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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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和解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400元),業據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20號被告許育青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服務檯前,徒手竊取服務人員置於服務檯上折價抵用券1本(內有折價抵用卷12張,每張折價金額新台幣【下同】200元,共計2,400元),得手後將折價抵用券藏於手心中逕自離去。嗣賣場職員洪淑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於100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經警通知許育青到場說明,並扣得上開折價抵用券12張(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育青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服務人員將折價抵用券放在服務檯上,服務人員還未拿贈品給我,我以為折價抵用券是要給我的,我不知道不能拿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前往家福公司購買尿布等物品,而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至收銀台結帳,共計消費4,018元,因家福公司該日有「買2,000元送200元」活動,被告於結帳時已取得收銀台列印之400元現金折價券1張,且因被告購買尿布逾500元,符合該段期間促銷方案,嗣又向家福公司服務檯領取贈送之禮物卡1張(內儲值50元)及衛生紙1條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家福公司持卡人收據及400元現金折價券、禮物卡簽收單、禮物卡樣本及說明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往家福公司服務檯前,業已取得該日「買2,000元送200元」活動之現金折價券400元,則被告待向服務檯領取者實係衛生紙、禮物卡或其他物品,並非遭竊之折價抵用券1本。是被告辯稱:服務人員還未拿贈品給我,我以為折價抵用券是要給我的云云,與實情顯有出入。
(二)經本署就家福公司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1片進行勘驗,被告係趁家福公司服務檯服務人員將物品交付其他顧客,誤觸置於服務檯上折價抵用券,致該折價抵用券脫逸服務人員手邊之際,拿取折價抵用券並觀看,嗣放回該折價抵用券於服務檯上,再迅速將折價抵用券藏入手心,持折價抵用券逕自離開服務檯等情,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自服務人員手中收受該折價抵用券,復未詢問服務人員該折價抵用券是否贈品,反係趁服務人員不察之際,拿取該折價抵用券,是被告拿取該折價抵用券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三)又被告當日消費金額4,018元依當日「買2,000元送200元」活動僅能取得家福公司之折價券400元,然被告拿取共計2,400元之折價抵用券,復未於數分鐘後向服務檯服務人員領取禮物卡、衛生紙時,返還予服務人員或向服務人員詢明。且被告向服務人員領取禮物卡時又以其姪女「葉庭瑄」名義簽收。亦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育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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