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提起上訴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竟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裁定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審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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