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本件卷第4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