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江珮瑾 (原名 江淑美 )
被 告 江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住所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為原告起訴書所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佐,且未見兩造有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