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張錦堂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錦堂於民國95年4月4日邀同被告張哲豪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借款
利率按年息7.06%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張錦堂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8日止,之後即未
再清償,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後,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168,776元,及自96年5
月8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又張哲豪為其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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