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徐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九四
點六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八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
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
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訴之聲明內容雖有更
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兩造間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
盡地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民國108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
分,面積24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伊與原告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南側之同段3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將編號B部
分分給原告,將來可以完全利用增加土地效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4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
面積24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期限
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94.69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上有兩造種植之果樹,東側臨同段368地號
土地之道路可對外通行、西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371地號
土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
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
分得後之土地均可與系爭土地東側之道路相通,且東側臨路
等寬,另原告若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可與其
所有位於西南側之同段37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此可達到最
大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雖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與同段372之地目不同,無法一起使用云云,然
土地地目異同僅影響將來是否可合併開發或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並不影響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或使用之權利,原告上
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為5,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1,6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即各2
分之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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