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3號
原 告 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蘭
訴訟代理人 劉瑞仁
被 告 鋐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何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10號),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6年間替訴外人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蘭陽公司)運送貨物,該公司負責人 林靜慧 (以下逕稱
其名)因先前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6,291元之支票
跳票,遂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支付運費及遲延利息,
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支付另筆運費,林靜慧並主動在
該2張支票背面蓋上被告公司印文背書後交付與其收執。嗣
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向銀行提示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
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且就票據法律關係、運送契約法律
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係替蘭陽公司運送貨
物,與其無關,其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
性,原告訴請其給付運費,並無理由。又系爭支票背面固有
被告公司之印文,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7年3月31日,原
告於同日提示未獲付款後,遲至107年11月6日始提出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經異議視為起訴),已逾4個月之時效期間
,且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萬6,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
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
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民法
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迄未獲清償,並經原
告提示而於107年3月31日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固曾於提示請求後6個月內之107年4月24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75號),
經本院於107年5月9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
(即本院107年度羅簡字第181號),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4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未補正,本院遂於10
7年9月1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駁回裁定均已送達該事
件之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羅簡字第181
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575號卷宗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
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107年11月6日再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即本院107年司促字第4810號),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該司促卷第2頁),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對前手背書人
即被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已逾4個月而時效消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間有在電話中承認要
對系爭支票債務負責等語,並提出通話明細報表、機票紀錄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機票記錄,僅能證明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出國期間。而其所提之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間曾有以電話通聯,然
無從證明通話內容為何,更無從證明被告有承認對系爭支票
債務負責,且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
算,至107年9月時亦已逾4個月而時效完成,自無中斷之可
言。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告抗
辯原告對其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
據。從而,原告就系爭票據對被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
已逾4個月時效期間,被告復以原告對其之追索權已因時效
經過而消滅為抗辯,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
自因而消滅。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72萬6,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6,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票據,係因蘭陽公司之負責人林靜慧因
先前支付原告替蘭陽公司運送貨物貨款50萬6,291元之支票
跳票,遂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支付運費及遲延利息,
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支付另筆運費等情,並提出買受
人為蘭陽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
而被告則以其非系爭貨運契約之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之運
費與其無關,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蘭陽公司請求,始為
正辦等語置辯。
⒉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
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
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
,蘭陽公司與被告各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之事實,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認上開
2家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縱上開2家公司於107年3月12日
以前之負責人均為林靜慧,仍無礙於上開2家公司咸各具有
獨立法人格之認定。而依原告上揭主張,原告既係替蘭陽公
司運送貨物,且原告所開立之運費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買
受人亦係蘭陽公司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蘭陽公司間。則被告既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基於
債(契約)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萬6,000元,自非法所能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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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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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蘭陽汽車貨運│鋐陽通運│518,000元│BFB0000000│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2│蘭陽汽車貨運│鋐陽通運│208,600元│AB0000000│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合計7,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