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陳智瑋 兼 陳文章 之繼承人
陳柏翰 即陳文章之繼承人
陳詠霖 即陳文章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玉環 兼陳文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柏翰、陳詠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陳智瑋、吳玉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智瑋、吳玉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日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陳柏翰、陳詠霖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智瑋、吳玉環連帶負擔新
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餘由被告陳智瑋、吳玉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本件借款而涉訟時,已於兩造所簽立之放款
借據第18條約定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智瑋前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邀同被告吳玉環、被
繼承人陳文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9紙。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借款人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
階段共撥貸9筆,金額合計為194,006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陳智瑋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74,039元及自107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繳款。又陳文章業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被
告吳玉環、陳智瑋、陳柏翰、陳詠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54條、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對於被繼承人陳文章上揭連帶保證
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玉環、陳智瑋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本院查詢拋棄
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函、被繼承人陳文章之繼承系統表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等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
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
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