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杜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8元,及自民國107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 陳明祥杜金玉 (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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