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洪吉祥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所據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洪吉祥」(即原告)之
署名,並非原告所簽立,係屬偽造,對於發票人董洪O貞所
開立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所悉,被告
及債權讓與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始皆未向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旋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接獲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79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始知遭偽
造本票簽名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
97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並非系爭本票,而系爭和解筆錄具有確定判決之
同一效力,原告據以提出本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為不合
法。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有原告之
印文、署押,該印文為真正。
㈡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66年度訴字第4209
號之系爭和解筆錄。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是否拘束原告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是否合法?
㈡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押是否為偽造,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
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
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系爭和解筆錄,此有系
爭和解筆錄及本院債權憑證可佐,是以,系爭和解筆錄為訴
訟上和解,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據
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縱系爭本票有送達不合
法或偽造署押簽名之情事,仍非本院所得審酌救濟自明。
㈢原告誤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進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