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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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亨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炳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學校用地遭相對人無權占用,聲請人
發函通知相對人自行拆除,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公文文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查訪,雖第三人稱鄭炳明人在國外,目前該址無人居
住,然經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
後,相對人鄭炳明雖已出境但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登載國
外之地址,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
查訪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領一字第1085113402號函在卷
可考。是相對人鄭炳明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炳明公示送達,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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