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張秀妹
被 告 温秀嫚
被 告 温芯嵐
被 告 温芯茹
受告知人 温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受告知人温心瑩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
按被告及受告知人温心瑩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芯嵐、温芯茹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温心瑩之債權人,温心瑩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96,9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温
心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外温心瑩無其他財產。原告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且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未就
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之協議,温心瑩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温心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依民法第
1151、1164、823、82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温芯嵐、温芯茹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張秀
妹、温秀嫚則以:我不知道要怎麼講,希望能瞭解温心瑩的
借貸金額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温心瑩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温心瑩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18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卷7至14、33至38頁)
,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函及登記資料足
憑(卷61至10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及温心瑩因繼承而為系爭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及温心瑩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
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温心瑩本身之
權利,而温心瑩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温心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
共有,即無不合。末查原告為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後
,僅得對温心瑩之權利範圍為請求,無涉其餘被告對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並非由其餘被告替温心瑩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 官洪妍汝
【附表一】
1.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花蓮縣○○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1.張秀妹:應繼分比例9分之3
2.温秀嫚:應繼分比例9分之3
3.温芯嵐:應繼分比例9分之1
4.温芯茹:應繼分比例9分之1
5.温心瑩:應繼分比例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