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黎品豐
       郭定衡
被   告  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7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
僅曾提出請假狀如附件二,此外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照片、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原始憑證
、統一發票等可參(卷5至2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9月
12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可佐(卷31至45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依前述事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駛外側車道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惟疏未注意後方同向由 邱佑民 所駕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迴轉,致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邱佑民所駕
系爭車輛係於內側車道直行,無法預期被告會於外側車道超
越內側車道之車輛進行迴轉,難認其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是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後,修理費為108,516元(含工資34,460元,零件
74,056元),已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原始憑證、統一發票等為證(卷14至21-1頁)
,經核屬實,應堪採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
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卷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
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05年9月16日,該車使用期間為1年
,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費用應為61,713元〈計算方
式:(00000-00000/6)×1/5×1=12343,00000-00000
=61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34,460
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6,173元(61713+
34460=96173)。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96,17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7年9月21日
,卷4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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