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
原告庄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當事人間合意由鈞院管轄。
㈡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租用風車機具乙台,指定運送至嘉義縣靠近台
南縣之工地,言明租金按按實際租賃期間計算,如未滿三十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算,且雙方機具出租憑單第一條約定:承租人如損壞貨物,應照修護單賠償金賠償,如被竊或逾期十五天不歸還,應賠償六十八萬元(即系爭風車之價值)。詎被告租得後未善加保護,使用不當,致使租賃物大火燒毀而不堪用。事後原告以信函催告,並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共二十二日之租金三萬三千元,並按風車之價值賠償六十八萬元,合計七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機具出租憑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未在本院轄區,惟以兩造機具出租憑單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具出租憑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向本院聲請調閱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所載,被告承租空氣壓縮機一台,作為清洗台塑油管之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全部燒毀,損失六十八萬元,火災現場位於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五王橋旁,參以上開機具出租憑單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如有被竊或逾期十五日不歸還應賠償六十八萬元,而其租賃時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復與上開火災發生時間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機具租賃期間既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二日,合計未滿一月,原告主張租金應按日計算,並以機具出租憑單所載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合計二十二日之租金共三萬三千元,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七十一萬三千元,即無不合;又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於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揭示完畢,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及高雄縣六龜鄉公所覆本院函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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