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號、99年度偵字第49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萍可預見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騙之工具,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22日,將其所申辦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送至台中市○區○○路○○○號,由「 陳秩強 」收受,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慧雯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騙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㈠以雅虎奇摩帳號「siva1209」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
「CHANELGST2010新款銀鍊tote購物包/豆腐包」之錯誤訊息,適 章敏珍 於99年6月13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9時08分許,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5,000元(連同手續費15元共5,015元)至林慧萍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因章敏珍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以雅虎奇摩帳號「misasa18」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
「CHANELj1233mm白色真品石英錶」之錯誤訊息,適 劉家宏 於99年6月2日17時5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6時17分許,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元(連同手續費15元共16元)至林慧萍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及另轉帳30,001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其他帳戶內(另案偵辦中)。嗣因劉家宏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以雅虎奇摩帳號「online671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
賣「夢幻貝蒂貝蒂Balenciaga巴黎世家city灰色包包」之錯誤訊息,適 邱心怡 於99年6月28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得標,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許,使用 王博田 (邱心怡之夫)之上海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5,000元(連同手續費17元共15,017元)至林慧萍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邱心怡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不詳帳號刊登拍賣「勞力士手錶」,
適 黃怡菁 於99年6月30日15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得標,並依指示以其元大銀行之帳戶分別於同日15時25分許及16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5,000元(連同手續費各17元共20,034元)至林慧萍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黃怡菁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被告林慧萍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唯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在「奇集集分類廣告網」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只說是手工的工作,並要求將存摺及金融卡郵寄交付,待對方存入薪資後,便會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材料一起寄回來給伊,但伊在99年6月22日寄出後,僅在隔天接獲對方來電表示巳收到物品,之後就聯絡不上對方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章敏珍、黃怡菁,被害人劉家宏、王
博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花蓮一信99年12月31日花一信總字第0990000639號函、花蓮一信99年8月20日花一信總字第0990000418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章敏珍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劉家宏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王博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黃怡菁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網路拍賣列印資料3份附卷足憑。
㈡近年來詐騙集團除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
可能以應徵工作或假借信用貸款名義,以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金融卡供其使用,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追緝,掩飾並確保其犯罪所得財物,此類社會層出不窮的案件,經媒體密集報導,而廣為周知,並引起熱烈討論,從而避免帳戶或金融卡遭不明人士以各種形式包裝之方法取得並加以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實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係為了找工作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自承,伊之前從事多年的美髮工作,應徵時僅提供履歷資料,不曾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又伊此次應徵,未填寫履歷表,僅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復辯稱金融卡之密碼為方便記憶,故書寫在金融卡上,而因帳戶沒有在使用,裡面只剩下幾塊錢,故不擔心對方提領帳戶裡面的錢,又每一張卡片都是把密碼寫在上面,且伊直至99年7月1日接到銀行來電,方知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同年月5日即報警處理等語。惟被告早在99年6月22日即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其所提出之分類廣告頁面,刊登日期為99年6月25日,此觀卷附之「奇集集分類廣告網」廣告頁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自明,被告是否因應徵該家庭代工而寄出存摺、金融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於偵查時當庭提出之郵局提款卡,其上並無書寫密碼,有該提款卡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再查,一般求職並不需要存摺、提款卡,更無須提款密碼,若不明人士擁有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應有預見該提款卡作為詐欺時獲取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竟仍交付上開物品。若確為應徵工作之必要,衡情應提供與工作經驗、能力有關之證明供審核,豈有將與應徵工作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使用之理,而其在聯絡不上對方時,亦無即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茲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既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四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僅應論以一罪,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6號)略以:被告提供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章敏珍5,000元(連同手續費15元共5,015元),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與本案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五、被告當庭提出扣案之本件帳戶存摺1本,經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高雄分行通知被告該存摺卡在提款機內,經被告領回而提出,為被告所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上開提款卡,雖亦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因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