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6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告 林成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4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8,687元,第四期起每期給付22,908元,共分60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為前三期按年利率3%計息,第四期起按年利率12%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71萬5,3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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