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呂蕙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8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萬1633元未給付,其中19萬6957元為消費款,1萬176元為循環利息,45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交予原告收執為證。惟被告於95年7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萬4668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8萬3084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各該欠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5、16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7、17頁)、信用卡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8頁)、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20)、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1、22頁)、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見本院卷第10至20、23、24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貸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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