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如
(原名林慧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林慧萍」應更正為「林芸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林芸如原名林慧萍,民國100年2月9日更改姓名為林芸如,有卷附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表可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欄內關於被告「林慧萍」應更正為林芸如。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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