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龍
唐羽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5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唐羽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彭正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唐羽男曾於9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唐羽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別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99年7月10日0時許,彭正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由唐羽男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花蓮縣○里鎮○○○街與民國路之交岔路口處後,彭正龍下車並行至花蓮縣○里鎮○○○街○○號前,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啟動停放於該址前 吳秀惠 所有之LI-8386號自小客車電門而竊取之,唐羽男則於旁等候,待彭正龍發動該車成功並駕駛該車離開時,隨即騎車跟隨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玉里監理分站附近,彭正龍將上開車輛藏放於該處後,再由唐羽男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嗣彭正龍於99年7月26日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道前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鎚及銅製止滑銅條等物。
(二)唐羽男於99年7月9日20時5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前往花蓮縣○里鎮○○街○號玉里鎮鎮民代表會,利用上開工具敲擊該代表會所有,鑲嵌於該代表會側門階梯上之銅製止滑銅條共5條後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變賣與花蓮縣玉里鎮山本行老闆 張博能 ,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680元。
(三)唐羽男復於99年7月17日16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觀音國小,以所持石塊敲擊花蓮縣玉里鎮觀音國小所有,鑲嵌於該校校門口及司令台階梯上之銅製止滑條共14條(價值約15,000元)後而竊取之,得手將之變賣與花蓮縣玉里鎮山本行老闆張博能,變賣所得4,7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彭正龍及唐羽男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唐羽男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彭正龍雖坦承確有竊取吳秀惠所有之上開車輛,惟否認係攜帶兇器為之,辯稱:伊係利用鑰匙開啟車輛電門而竊取之,該鑰匙是先前伊趁吳秀惠不注意時,利用黏土複製吳秀惠上開車輛鑰匙形狀後再去打製,竊得該車後數日,因唐羽男為駕駛該車而啟動電門,然不慎將鑰匙轉斷於鑰匙孔內,故之後才利用一字螺絲起子啟動電門開車,伊並非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該車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彭正龍於99年7月26日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使用的犯案工具為何?)我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問:你竊取LI-8386號自小客車時,車門是否有上鎖?)好像沒鎖,我進入車內我用一字起子轉開電門,車子就發動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99年7月凌晨2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道納骨塔前駕駛LI8386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獲?)是,該車是我於7月10日凌晨1時許,我在花蓮縣○里鎮○○○街○○號前,我自備一字螺絲起子插入電門竊盜,該車車門並沒有上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而被告唐羽男經本院通緝到案時,亦自承與被告彭正龍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一起去偷該自用小客車(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與被告彭正龍前開所述相符,足證被告二人確係持一字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輛。
2.被告彭正龍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供否認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盜,辯稱係使用鑰匙行竊云云,惟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用鑰匙偷車,該鑰匙是向唐羽男借的,因伊知道唐羽男之前也偷過車子便向其借鑰匙,後來唐羽男要用車,但因為沒有鑰匙就使用螺絲起子開車,因此電門就遭其損壞,之後開車都需用螺絲起子,而犯案的鑰匙在另一件 羅耀信 所涉贓物案件中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供稱:伊所使用之鑰匙是偷偷複製吳秀惠車輛所使用的鑰匙,後來那鑰匙有一截斷在鑰匙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是距本次犯行前1年,與吳秀惠打麻將的時候跟吳秀惠偷的,伊也不知道為何要複製她的鑰匙,只是想說要用就去開她的車,後來竊得該車後將鑰匙放在車門邊,第3天唐羽男開車時鑰匙斷在裡面,用一字起子就可以發動了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就鑰匙之來源及該鑰匙之去向前後供述截然不同,且相互矛盾,其真實性實已存疑;再者,被害人吳秀惠陳稱:修車時鑰匙孔內的確有半截鑰匙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如依被告彭正龍所稱其係使用被告唐羽男所借之鑰匙竊盜,而被告唐羽男嗣因無鑰匙可用,遂使用一字起子開啟並破壞電門等語為實,則該車鑰匙孔內理應無存留鑰匙於內為是,然該車鑰匙孔內確有半截鑰匙,足見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如被告彭正龍係使用其所複製吳秀惠上開車輛之鑰匙竊取該車,又豈會於竊得車輛後第3天即輕易使該鑰匙斷裂於鑰匙孔內?益見其於本院時所辯之詞均不合常理,顯係為脫免重罪所為之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見警一卷第16、22、24-25頁,偵卷第8頁)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攜帶兇器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
(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唐羽男對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4頁),核與告訴人 謝明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觀音國小校護 郭素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9-10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照片16張(見警二卷第7-11頁、警三卷第11-12、15-18頁),足認被告唐羽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若適用舊法,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正龍、唐羽男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被告唐羽男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其質地均屬堅硬,且螺絲起子形狀細長銳利,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唐羽男為事實欄一(三)犯行所使用之石塊,屬自然界之物質,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兇器。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唐羽男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唐羽男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唐羽男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普通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彭正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唐羽男於9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彭正龍高職畢業、唐羽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彭正龍犯後僅坦承有竊取行為,被告唐羽男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唐羽男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彭正龍所有,業據被告彭正龍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二人為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二人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鐵鎚1支、銅製止滑條1條,雖被告彭正龍坦承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