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2709號聲請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104號公示催告,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分別於民國100年
7月4日、100年8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上開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蘋果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9年12月4日,是至100年6月4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同年9月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100年除字第270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新台幣)│││利期間│├──┼─────────┼────────┼─────┼──────┼─────┼───┤│001│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0,000元│100年2月1日│BK0000000│6個月│││公司林蒼生│敦南分行│││││├──┼─────────┼────────┼─────┼──────┼─────┼───┤│002│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0,000元│100年3月1日│BK0000000│7個月│││公司林蒼生│敦南分行│││││├──┼─────────┼────────┼─────┼──────┼─────┼───┤│003│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0,000元│100年4月1日│BK0000000│8個月│││公司林蒼生│敦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