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芸 如原名 林慧萍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89號、100年度偵字第2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慧萍可預見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騙之工具,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22日,將其所申辦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秩強 」收受,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慧雯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騙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一)以雅虎奇摩帳號「siva1209」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HANELGST2010新款銀鍊tote購物包/豆腐包」之虛偽訊息。適 章敏珍 於99年6月13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9時8分許,以其 華南 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
0元(連同手續費15元共5,015元)至林慧萍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因章敏珍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以雅虎奇摩帳號「misasa18」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HANELj1233mm白色真品石英錶」之虛偽訊息。適 劉家宏 於99年6月2日17時5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6時17分許,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元(連同手續費15元共16元)至林慧萍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及另轉帳30,001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其他帳戶內(另案偵辦中)。嗣因劉家宏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以雅虎奇摩帳號「online671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夢幻貝蒂貝蒂Balenciaga巴黎世家city灰色包包」之虛偽訊息。適 邱心怡 於99年6月28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得標,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許,使用 王博田 (邱心怡之夫)之上海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5,000元(連同手續費17元共15,017元)至林慧萍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邱心怡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不詳帳號刊登拍賣「勞力士手錶」之虛偽訊息。適 黃怡菁 於99年6月30日15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得標,並依指示以其元大銀行之帳戶分別於同日15時25分許及16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5,000元(連同手續費各17元共20,034元)至林慧萍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黃怡菁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廖冠茗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廖冠茗於偵查中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17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章敏珍、黃怡菁、劉家宏、邱心怡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秩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渠係在「奇集集分類廣告網」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稱係手工工作,並要求渠將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交付,待對方存入薪資後,便會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材料一併寄回予渠,惟渠於在99年6月22日寄出後,僅在翌(23)日接獲對方未顯示來電電話號碼之來電表示已收到所寄之物品,之後就聯絡不上對方;渠每張提款卡之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上,故於寄送提款卡時,連同密碼一併寄出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章敏珍、黃怡菁;被害人劉家宏、王博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花蓮一信99年12月31日花一信總字第0990000639號函、花蓮一信99年8月20日花一信總字第0990000418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章敏珍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劉家宏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王博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黃怡菁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網路拍賣列印資料3份附卷足憑。
(二)按衡諸一般常情,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渠知道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係屬個人重要文件,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由他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足認被告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提款卡之認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渠於95、96年開設前開帳戶,並開始使用提款卡,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領錢,若他人拿渠之存摺及提款卡,若渠匯錢進去,對方即可提款;渠於95年後已有匯款、轉帳經驗,知道匯款、轉帳不需知道匯入戶頭之密碼,且匯款給他人不需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知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慧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被害人存入某筆資金後,「慧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可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領出被害人匯入之該筆資金,客觀上被告可預見「慧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存入、提領資金之用,應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妳拿帳戶,妳都沒有絲毫懷疑?)我有問對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13頁),益徵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出時,就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認知。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渠看新聞知道常有詐騙集團案件,且提款機旁均貼有反詐騙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依被告一般生活認知認識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綜上,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用以提款,惟仍交付提款卡予他人,足認被告有預見其帳戶提款卡之提供,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予他人使用,則持用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三)被告辯稱:渠係在「奇集集分類廣告網」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稱係手工工作,並要求渠將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交付,待對方存入薪資後,便會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材料一併寄回予渠,惟渠於在99年6月22日寄出後,僅在翌(23)日接獲對方未顯示來電電話號碼之來電表示已收到所寄之物品,之後就聯絡不上對方云云。惟查:
1、被告係於99年6月22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自行陳報之「奇集集分類廣告網」上應徵家庭代工之網頁資料,刊登日期為99年6月25日,有「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32頁),故被告是否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存摺、提款卡,已非無疑。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渠之前從事多年美髮工作,應徵時僅提供履歷資料;渠此次應徵,未填寫履歷表,僅在網路上填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寄出);當初開立前開帳戶作為美髮工作之薪資帳戶時,僅告知老闆娘已開戶,但未將帳戶交給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12至13頁),是依被告之前美髮之應徵及工作經驗,應知求職或薪資轉帳不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亦無須提款卡密碼,且若確為應徵工作之必要,衡情應提供與工作經驗、能力有關之證明供審核,豈有將與應徵工作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使用之理,而其在聯絡不上對方時,亦無即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渠每張提款卡之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上,於寄送時沒想這麼多就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寄出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其上並無書寫密碼,有該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夫廖冠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慧萍〔即被告〕是否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不會;(你確定林慧萍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應該是吧,我沒看過她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1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茲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既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4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僅應論以一罪,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6號)略以:被告提供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章敏珍5,000元(連同手續費15元共5,
015元),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與本案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又被告當庭提出扣案之本件帳戶存摺1本,經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高雄分行通知被告該存摺卡在提款機內,經被告領回而提出,為被告所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上開提款卡,雖亦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因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施建榮法官林季緯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