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江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自公告之日起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嗣於94年4月22日被告與原告合意將額度增為40萬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20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
0年8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1日),尚餘借款827,469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87,710元、利息439,
759元),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又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此,依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7,710元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469元,暨其中本金387,710元部分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Youb
e予備金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