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昆
洪清楠 被告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坤永 被告 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間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漢公司)邀同被告黃坤永及李美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日期向伊借款,並約定如下:
㈠98年8月3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借款300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1年8月31日止。惟被告除以攤還187萬763元及付至100年7月30日止之利息外,即不再依約攤還本息,是尚欠112萬9237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9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萬,簽立本票約定原告於100
年4月19日借款235萬元、100年5月16日借款262萬6050元,上開二筆借款被告除已清償97萬7175元及付息至100年7月27日外,即不再依約清償,是尚欠179萬3886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99年9月8日:簽立本票約定向原告借款300萬,惟被告除已
清償150萬6114元及付息至100年7月7日外,即不再依約清償,是尚欠149萬3886元及自100年7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29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
絕往來戶,被告公司並已停業,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交所拒往資料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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