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原告 廖千瑤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 廖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萬分之五一四○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間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辦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4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萬分之5140;暨其上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姐弟關係,原告之父逝後,所留股票、現金
、不動產等,由原告及其母、姐與被告共同繼承,並於被告成年後,由兩造之母以其為獨子之故,而將所有共有財產交被告管理,詎料,被告竟以原告等母姐之信任,數年之間陸續將所有財產轉移至渠名下,並處分之,迄民國99年5月間,被告竟欲處分原告與原告之母住居所房屋,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原告知悉後,央請家族長輩出面協調,被告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並簽有協議書可證。據料被告簽署該協議書後,即將戶籍遷往高雄,並避居海外,斷絕與原告之聯絡,且就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延宕未履行。為此爰依兩造所簽署協議書第1項約定:「臺北市○○○路的家歸廖千瑤」,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44地
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萬分之5140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28號卷第4頁)、戶口名簿影本(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28號卷第5頁)、協議書影本(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28號卷第6頁)、建物及土地謄本(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28號卷第7、8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揭協議書之約定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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