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袁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蔡玉鳳
       許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文治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7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緣被告蔡玉鳳係被
告許文治之母,被告蔡玉鳳於新北市○○區○○路○○○號前
方經營攤位,因認居住於同址復興路375號4樓之原告有自樓
上潑水至攤位之狀況,因而心生不滿,於105年1月10日11時
許,見原告走出大樓大門拿取金爐桶,隨即跟隨在後欲與原
告理論,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蔡玉鳳復數度阻攔原告返
回大樓大門,其子即被告許文治見二人僵持不下,亦走近騎
樓在旁觀看,原告因屢遭兩人阻擋且覺身體不適,因而開始
抵抗欲推開渠兩人,隨後雙方開始拉扯,旋並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原告出手揮打被告許文治臉部、拉扯被告蔡玉鳳右
手,造成被告蔡玉鳳受有右手食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
許文治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蔡玉鳳亦出手毆打原告頭
、腹、腰部,並拉扯原告頭髮,被告許文治則徒手毆打原告
腹、腰部,致使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前臂挫
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受
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都有傷害的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玉鳳、許文治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6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被告等所為涉
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6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玉鳳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許文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經兩造
不服聲請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簡易判決、1
0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有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至明。至被告抗
辯原告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云云,查兩造互毆乃雙方互為侵
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以減免被
告之民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查,
原告因兩造互毆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前臂挫傷、
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暨兩造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