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78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交付上訴人。㈣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勞資雙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而伊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明知與伊為情侶、外遇關係,竟以勞資雙贏公司積欠伊加班費、薪資、資遣費、及職場性騷擾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移請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處理。兩造經台北縣政府通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伊極力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薪資及資遣費,亦無職場性騷擾之情事,惟因調查委員丁○○、乙○○極力勸和,伊顧及與被上訴人間7、8年之情誼,乃在加註特別聲明、及被上訴人親口承諾無職場性騷擾、及積欠加班費、薪資、資遣費之前提下,同意給付11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結論欄載明:
「⒈雙方同意以解任離職慰問金方式,給付110萬元,即期支票3日內兌現。⒉勞資雙方及出列席人員等,有義務為勞資雙方守密之責,請共同遵守。⒊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時拋棄與相關追訴權」,兩造亦同意不再對他人為不利之言論。伊已依該調解契約之約定,支付被上訴人110萬元,乃被上訴人不僅未依上開調解契約之約定,向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撤回對伊之性騷擾申訴案,更於該會調查時,再行主張伊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幸經該會明察秋毫,議決該案性騷擾不成立,惟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濫用權利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亦屬債務不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見本院卷15頁)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交付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且上訴人對伊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故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台北市政府移請台北縣政府處理,伊於94年12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自始至終均主張上訴人對伊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要求在會議紀錄載明無職場性騷擾,而與伊成立調解,伊立即表明反對之意思,嗣經雙方協議以110萬元成立調解,伊亦同意將職場性騷擾部分包含在上開調解金額內。嗣經台北縣性騷擾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告知,因伊提出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訴案」與「勞資爭議調解」為不同案件,職場性騷擾部分仍須依法繼續調查,伊仍有依法配合調查之義務,伊始被動續行配合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必要之調查,伊於接受訪談時,祇得依事實主張上訴人有對伊為職場性騷擾之行為,然鑒於雙方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達成和解,故伊知悉該委員會議決性騷擾不成立時,雖情緒激動,但並未再提起訴願;伊乃係於調解成立前依法行使權利,經由合法管道尋求解決,在調解成立後亦未向不相關之第三人惡意散布,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勞資雙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伊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以勞資雙贏公司積欠伊加班費、薪資、資遣費及職場性騷擾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由,於94年11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移請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處理;兩造嗣經台北縣政府通知,於94年12月12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雙方達成協議如下:「⒈雙方同意以解任離職慰問金方式,給付110萬元,即期支票3日內兌現。⒉勞資雙方及出列席人員等,有義務為勞資雙方守密之責,請共同遵守。⒊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時拋棄與相關追訴權」,伊已依該調解契約之約定,支付被上訴人11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仍接受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查,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職場性騷擾之事實,嗣經該委員會議決性騷擾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11月11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718200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台北縣政府95年3月17日北府勞福字第095014607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7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與伊為情侶或外遇關係,卻故意向主管機關提出職場性騷擾之申訴,嗣兩造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除親口承諾無職場性騷擾之事實外,並同意拋棄相關追訴權,及不再對他方為不利之言論,乃被上訴人竟違反調解契約之約定,除未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外,並於接受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調查時,再行主張伊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乃違反誠信,並有權利濫用,致伊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
㈡兩造原雖為情侶或外遇關係,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
拒絕與上訴人繼續感情,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退出勞資雙贏公司;嗣兩造再度合作,其間被上訴人曾要求以兄妹關係相處,兩造於93年底正式結束男女感情關係,上訴人旋即於94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離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合作及合夥時間表可稽(見本院卷85頁),並經上訴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4號妨害家庭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9、100、108頁)。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係以與其繼續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作為勞務契約存續之交換條件,而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全然無因。雖經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調查結果,參酌證人相關證詞內容,認定兩造互動有超乎一般友情之情況,而議決性騷擾不成立(見原審卷13頁),惟此究係該委員會客觀上所為之認定,尚不得因此否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為情侶關係,卻誣指伊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乃故意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即非可取。
㈢兩造經台北縣政府通知,於94年12月12日出席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就上訴人有無職場性騷擾之行為,雙方於會議中各自堅持己見,此觀諸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會議錄音譯文內載:「戊○○稱:那個上面一定要載明沒有職場性騷擾,這涉及到我個人的名譽…」、「丙○○稱:和解書上,不能提有沒有職場性騷擾,因為這個跟今天的案子無關」、「戊○○稱:載明沒有職場性騷擾」、「丙○○稱:你假如要載明的話,我不同意…」即明(見本院卷191、193頁);而兩造成立調解所約定給付之110萬元,係包括職場性騷擾部分在內,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所屬承辦人兼該調解會議主席甲○○、勞方調解委員丁○○在本院到場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21頁正、反面);此外,台北縣政府96年6月4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350695號復函亦已載明:「…本府於94年12月12日上午
9時30分為丙○○女士與勞資雙贏公司(負責人戊○○)調解…時,丙○○女士確有請求職場性騷擾損害賠償,當時戊○○先生反駁表示,本案並無職場性騷擾爭議問題。
雙方最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已涵蓋職場性騷擾在內。
而丙○○女士於該次調解會議中明白表示戊○○先生對其有職場性騷擾行為」(見原審卷74頁)。足見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資方主張:…⒉勞方調解書內容所述職場性騷擾,與事實不符,資方特別聲明」(見原審卷12頁),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聲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成立調解時,已親口承諾無職場性騷擾云云,自不足取。雖兩造依調解會議紀錄結論⒊約定:「…雙方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見原審卷12頁),且兩造於會議中均同意不再對他方為不利之言論,有會議錄音譯文足按(見本院卷192頁)。惟查,上開調解結論⒊之約定,係指「還沒有告的不能告,已經告的要去撤回,但如果是不能撤回案件就例外」等情,業據調解會議主席兼擬具調解內容之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21頁背面)。茲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查詢結果,據復:「…職場性騷擾案件經勞工申訴後,依前揭條例(指台北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其作成決定之權限屬『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職權,就既已錄案案件,在調查處理期間申訴人雖得為撤回申訴案之意思表示,但程序上本府仍將全案處理情形提交委員會討論以作成決定」,有該府97年1月29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0040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27頁),足見系爭性騷擾申訴案件之主管機關並不允許申訴人事後撤回申訴。則被上訴人經台北縣政府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依職權通知後,被動到場接受調查並陳述事實,自非故意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言論,既未違反調解契約之約定或誠信原則,亦非屬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再經徵諸台北縣政府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議決性騷擾不成立後,被上訴人並未再提起訴願,亦有台北縣政府96年3月6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12877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2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未違反調解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即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交付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交付上訴人,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