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與原告為情侶關係,竟向台北巿政府申訴「乙○○自本人任職後就經常明示或暗示本人,希望本人跟他發生關係,本人均以拒絕,乙○○亦以本人能否繼續在公司工作為前提,要本人答應每週其共餐一次或要本人接受其購物贈與,乙○○希望能透過各種方式讓本人對他有好感,進而培養感情,本人如拒絕其要求,乙○○會一直企圖說服本人(有時長達一兩小時),或要本人離職,長期以來,本人精神上倍受壓迫與折磨,本人平日於公司工作時,面對雇主必須強忍恐懼、害怕及擔心,好幾次甚至喪失求生意志」,該案因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屬台北縣管轄,故申訴案經台北巿政府移請台北縣政府調查處理,台北縣政府亦以民國94年11月
29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兩造出席於94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該府勞工局所舉辦之調解會議。於該調解會議中,原告除舉證歷歷證實其與被告係情侶關係,而無職場性騷擾情事,且被告與訴外人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勞資雙贏公司」)係屬委任關係,亦未積欠其加班費、工資及資遣費,而被告亦未能就有關職場性騷擾發生日期、時間、地點等提供任何事證、物證、人證,就積欠加班費、工資及資遣費乙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原告當時堅持以訴訟來釐清事實真相,並捍衛自身之名譽。惟台北縣政府所指派之調查委員 劉永圳 及原告指定之調解委員 林彥廷力 勸原告應努力於本業之經營,不宜花費任何心力與女人有任何糾葛,原告乃基於調解委員等之勸和及與被告7、8年間之情誼,故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就本案達成和解。原告曾於調解會議現場要被告親口承諾無職場性騷擾及積欠其加班費、工資、資遣費情事,而被告亦於當場承認原告未對其職場性騷擾,訴外人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也未積欠其加班費、工資、資遣費。另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之結論欄也記載「1、雙方同意以解任離職慰問金方式,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即期支票三日內兌現。2、勞資雙方及出列席人員等,有義務為勞資雙方守密之責,請共同遵守。3、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
(二)嗣於當天調解會議結束後之同日下午3、4時左右台北縣政府某陳姓小姐致電訴外人勞資雙贏公司表明仍將對職場性騷擾案進行調查,故原告在與被告電話連繫中向被告表明其有撤回該職場性騷擾申訴案之義務,同時原告也委請訴外人岳智向被告規勸撤回申訴案,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94年12月21日,原告乃遭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於當日至該會接受調查。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派員向被告訊問有關性騷擾案情時,被告仍向該會相關人員主述,原告曾對其職場性騷擾,上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之結論欄第三點詳載:「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即依調解案之約定,被告有義務向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撤回有關對原告之申訴案。惟被告不只未履行該調解案所約定之義務,更於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續查時,竟再行主張原告對其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核其行為完全無誠信可言,屬背於道德上、法律上之行為,並有背於「禁止違反公益、禁止權利濫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楚極鉅。幸經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明察秋毫,於台北縣政府95年3月17日北府勞福字第0950146073號函決議通知「本案經查,台端與雇主簡先生原為情侶關係,於92年7月19日因分手而離職,又於93年6月8日就職,雖台端主張當時兩人已非男女朋友,但參酌其他證人相關證詞內容,兩人互動仍有超乎一般友情之情況,故本案性騷擾不成立。」。
(三)被告於和解後仍向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相關人員主述,原告曾對其職場性騷擾,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交付原告。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述理由抗辯:
(一)原告原係擔任「勞資雙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被告與原告為僱傭勞動契約關係,然原告未經預告即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致被告喪失工作權益,被告乃依前開法令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向台北市政府提出「兩性工作平等申訴書」;被告系爭行為係保障被告合法工作權及防治性騷擾,係符合憲法保障被告之訴願權利,進而依相關法規之申訴等行政程序上之救濟權利之旨為之。被告提出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之行為,除發函至台北市政府,後經台北市政府查明應由申訴人之地方主管機關管轄,依職權轉至台北縣政府,係被告親至台北縣政府裡製作訪談記錄。並無發函除台北市政府以外之不相關第三人知悉其事,或廣佈於社會,進而侵害原告名譽。況原告亦自認其係於94年12月21日經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始知有此職場性騷擾案之存在,足見被告於94年11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後,並未散布該申請書及職場性騷擾案之相關內容,該申請書及職場性騷擾案之內容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自難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會因此受有貶損。
(二)被告於94年12月1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自始至終均陳述原告對被告確有職場性騷擾行為,且被告是因為拒絕原告明示或暗示愛慕追求之意,而遭原告違法解僱,使被告原有之勞務契約無法存續,致被告喪失工作權益。被告於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到職時之承諾額外金額、工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及職場性騷擾賠償等共計1,557,699元。最終雙方達成協議,同意以解任離職慰問金方式,給付110萬元,即期支票三日內兌現。起初兩造同意和解,但原告要求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上要載明沒有職場性騷擾乙事,而被告當場立即表明反對之意,並陳稱倘需載明沒有職場性騷擾一事者,被告就不同意和解。由於原告當時急與被告就職場性騷擾達成和解,最後雙方達成協議以110萬元和解,而原告也同意職場性騷擾包括在此次和解金額中。
(三)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於兩造和解後告知被告,因被告提出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訴案」與「勞資爭議調解」為不同案件,因此職場性騷擾部分仍已分案調查,與勞資爭議調解案是否有無和解並無相關,仍須依法繼續調查,被告亦有依法配合行政機關必要調查之義務。因此,被告乃續行配合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必要之調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進行前,被告已於94年11月28日14時單獨前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接受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做第一次訪談,而後於94年12月28日16時30分,再次單獨前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接受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的第二次訪談。被告於訪談當中,仍主述原告確有對被告職場性騷擾之事實,然鑒於已在94年12月12日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雙方達成和解,因此被告於接獲台北縣政府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時,情緒雖有激動,但也未再向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院勞委員會提起訴願。
(四)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人、檢察官、書記官均係國家體制為保護人民免於個人權利受到損害,而設之申訴、請願、訴願及訴訟管道,並非為原告所指稱之任意第三人。並且,被告並未發函予前述以外之第三人,亦無向不相關之任意第三人惡意散佈,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一事,被告乃依法行使權利,透過申訴等合法管道,依法救濟,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北巿政府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該申訴案嗣移由台北縣政府調查處理。原告另因與勞資雙贏公司之勞資糾紛申請調解,兩造遂於94年12月12日在臺北政府勞工局召開之調解會議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1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巿政府勞工局函影本1紙、勞資爭議調解書影本1件、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函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協議內容?被告原提出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訴案及勞資爭議調解是否係不同案件,即關於職場性騷擾事實是否已另分案調查,則被告依法具有配合行政機關調查之義務?
2、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即被告是否明知原告並未對其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卻故意向臺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
3、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業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即原告人格評價有無因臺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派員調查性騷擾事實而受有貶損?
(二)被告有無撤回職場性騷擾申訴案之義務?
(三)兩造於臺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所達成之和解範圍為何?即該會會議記錄結論欄記載「雙方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是否表明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拋棄?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為情侶關係,竟向台北巿政府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該申訴案嗣移由台北縣政府調查處理。原告另因與勞資雙贏公司之勞資糾紛申請調解,兩造遂於94年12月12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之調解會議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110萬元。惟被告於日後仍在台北縣政府之調查中,未撤回性騷擾之申訴,且仍向該會相關人員主述原告曾對其職場性騷擾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巿政府勞工局函影本1紙、勞資爭議調解書影本1件、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函影本2紙、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被告雖自認上開事件之經過,惟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台北縣政府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不成立後,並未提出訴願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證明應證之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被告申請調解之範圍除原告是否涉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外,尚包括訴外人勞資雙贏公司應否給付工資、加班費與資遣費等爭議,是台北縣政府召開之勞資爭議調會議,係通知訴外人勞資雙贏公司與會,而原告係以勞資雙贏公司之代表人身份參與調解會議,惟參諸被告於94年11月1日向台北巿政府係以原告為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此觀諸卷附(本院卷第8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爭議當事人欄所示原告為對造人乙節即明,且被告申請調解之範圍尚包括原告是否涉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兩造復不爭執其等於94年12月12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達成和解,是兩造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和解契約對於兩造自有效力。
2、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依和解內容,當事人一方拋棄其所主張之權利者,其權利即確定為消滅,當事人一方認諾他方所主張之權利者,其權利即確定為取得,不問以前是否應行消滅或取得。在學說上採創設的效力說。與以和解僅有認定的效力,謂和解契約,不過確認以前之法律關係使其存續者,即認定的效力說,迥異其趣。最高法院18年上字1129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雖就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曾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有所爭執,惟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及訴外人勞資雙贏公司達成:「1.雙方同意以解任離職慰問金方式,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即期支票三日內兌現。2.勞資雙方及出列席人員等,有義務為勞資雙方守密之責,請共同遵守。3.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有會議記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且參諸關於臺北縣政府處理被告與訴外人勞資雙贏公司間勞資爭議之過程及內容,經本院函查結果:「...說明:...二、本案甲○○女士同時向本府申訴遭主管乙○○先生性騷擾,及申請與勞資雙贏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爭議調解,本府受理之後,分別就職場性騷擾及勞資爭議兩部份進行處理。三、有關職場性騷擾部份,本府受理案件後開始進行事實調查,於94年11月28日訪談甲○○女士,94年12月19日訪談乙○○先生,由於雙方說詞出入甚大,94年12月28日再次訪談甲○○女士以便釐清事實,...雖雙方於調查進行中調解成立,惟本府基於主管機關立場,依職權主動調查相關事證。四、有關勞資爭議調解部份,本府於94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為甲○○女士與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調解有關到職時之承諾額外金額、工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及職場性騷擾爭議案時,甲○○女士確請求職場性騷擾損害賠償,當時乙○○先生反駁表示,本案並無職場性騷擾爭議問題。雙方最後達成協議『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並願意以『解任離職慰問金』名義給付甲○○女士新台幣110萬元和解,協議內容已涵蓋職場性騷擾在內。而甲○○女士於該次調解會議中明白表示乙○○先生對其有職場性騷擾行為。...」,有臺北縣政府96年6月4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350695號函暨檢附訪談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74-1頁;外放證物),是原告雖堅詞否認有何職場性騷擾之行為,惟兩造、訴外人勞資雙贏公司同意將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勞資爭議與職場性騷擾損害賠償,以給付離職慰問金110萬元予被告之方式達成和解,職場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自包括在系爭和解之範圍。上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雖未載明原告拋棄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堪信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原告之真意為拋棄其請求權,兩造間關於職場性騷擾之紛爭,即以此和解契約為解決。準此,兩造和解之內容另有「雙方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所謂「本案相關追訴權」,就兩造達成和解之真意而言,自包括原告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蓋原告於主觀上既認其名譽受侵害部分並非在和解之範圍,不至與被告成立「雙方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之和解,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以110萬元和解,不包括職場性騷擾之損害賠償等語,核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
3、綜上觀之,原告與被告既約定雙方同意和解結案,且由訴外人勞資雙贏公司給付離職慰問金110萬元予被告,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至於兩造同意拋棄與和解範圍相關之追訴,則具有創設之效力,原告既已拋棄因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賠償及回復名譽,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之結論欄第三點詳載:「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即依調解案之約定,被告有義務向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撤回有關對原告之申訴案。惟被告不只未履行該調解案所約定之義務,更於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續查時,竟再行主張原告對其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核其行為完全無誠信可言,屬背於道德上、法律上之行為,並有背於「禁止違反公益、禁止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於兩造和解後告知被告,因被告提出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訴案」與「勞資爭議調解」為不同案件,因此職場性騷擾部分仍已分案調查,與勞資爭議調解案是否有無和解並無相關,仍須依法繼續調查,被告亦有依法配合行政機關必要調查之義務等語。經查,兩造於94年12月12日台北縣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達成:「...3.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之協議,業如上述,被告固有撤回性騷擾申訴案之義務,然而,被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訴遭其主管即原告性騷擾,及申請與訴外人勞資雙贏公司就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爭議調解,台北縣政府受理後,分別就職場性騷擾及勞資爭議兩部分進行處理。關於職場性騷擾部分,台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訪談被告與原告,由於雙方說詞出入甚大,94年12月28日再次訪談被告以釐清事實,雖兩造於調查進行期間之94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惟台北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立場,依職權主動調查相關事證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政府96年6月4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350695號函暨檢附訪談紀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74-1頁;外放證物),台北縣政府於兩造成立和解後,繼續調查原告有無性騷擾之行為,實乃基於主管機關係之立場,依職權調查,並非被告拒絕撤回性騷擾申訴案,而要求台北縣政府應繼續調查性騷擾申訴案,準此,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另按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性騷擾防治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台北縣政府訪談調查上開性騷擾申訴案後,經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第3屆第5次會議討論,認被告與雇主即原告原為情侶關係,於92年7月19日因分手而離職,又於93年6月8日就職,雖被告申訴當時兩造已非男女朋友,但參酌其他證人相關證詞內容,兩造互動仍有超乎一般友情之狀況,故議決性騷擾不成立,有臺北縣政府95年3月17日北府勞福字第0950146073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14頁),被告辯稱其並未就該決議提出訴願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可採信。被告既未對於上開決議提出訴願,復未向台北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該申訴案移送司法機關,自難認其在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調查時未撤回其申訴,係違反誠信、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台北縣政府訪談調查上開性騷擾申訴案後,經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第3屆第5次會議討論,認被告與雇主即原告原為情侶關係,於92年7月19日因分手而離職,又於93年6月8日就職,雖被告申訴當時兩造已非男女朋友,但參酌其他證人相關證詞內容,兩造互動仍有超乎一般友情之狀況,故議決性騷擾不成立,業如上述,足見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基於兩造之關係與互動,認被告之所為並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條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之行為,而非認定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虛構其所申訴之事實經過,由上開決議內容,僅能推認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係決議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對於被告之性騷擾,而非決議該申訴案於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申訴之事實存在。準此,被告基於其主觀認識,認為原告之行為構成對其性騷擾,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後仍向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相關人員主述,原告曾對其職場性騷擾,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自難信為真正。
(四)縱認前開和解契約,未就原告之損害達成和解,則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不法,已詳如前述,原告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合法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交付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件:道歉啟事「本人因職務被解任而心生不滿,故意向台北縣政府誣指乙○○先生性騷擾,致侵害乙○○先生名譽,現已釐清,茲特致函向乙○○先生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