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79號自訴人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又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處,自訴人所為聲請釋憲停止審理,即乏依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