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告確定,於93年
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88年6月9日將乙○○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131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聲請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594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乙○○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乙○○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41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93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交岔路口,發現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嗣經徵得乙○○之同意,採集乙○○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發現其所排放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3年12月25日,採集其尿液,送請凱旋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3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8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驗出;又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80以上,於投與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24小時內進行為宜,分別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5月9日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承於右揭時日,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凱旋醫院以上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88年6月9日將乙○○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131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乙○○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告確定,於93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3年12月25日20時45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參見本院94年
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次,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次,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