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森霖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森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一年度侵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內容,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貳拾日起至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日止,共分陸期,各期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合計共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予被害人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曾森霖與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房客 周進財 熟識,並經常與周進財一同飲酒。曾森霖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酒後(未達到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發生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至甲女位於新竹縣○○鎮○○○街(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外面叫囂欲邀約周進財喝酒,見周進財未出面,遂拍打大門,甲女不敢開門,曾森霖竟將紗門拆掉丟棄在馬路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女恫嚇稱:「如果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我是流氓、不開門就不放過你、要殺掉你。」(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曾森霖又跑至另一邊之廚房外面敲打玻璃窗,甲女因恐玻璃窗遭毀損遂打開大門,曾森霖進入屋內,仍欲找尋周進財,甲女告知沒看見周進財,曾森霖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拿走甲女手中正在挑菜之水果刀,將刀架在甲女脖子上稱:「你是賺錢的女人、要給我摸、不放你甘休」(台語)等語,甲女斥責曾森霖請其放開,曾森霖未予置理,甲女遂稱:要叫警察等語,曾森霖始將水果刀丟在地上,面對甲女,以右手強壓住甲女頭部,左手隔著衣物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外面、大腿及後背,並警告甲女:「不能叫警察、不放你甘休」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女之房客 周李浩芬 見狀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110報警,曾森霖始放手逃離現場。迨於100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快樂屋小吃店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森霖所犯恐嚇、強制猥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後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森霖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17、58至63頁,審侵訴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房客周李浩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至21、58至63頁),復有證人甲女、周李浩芬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1月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16000056號函暨其所附警員 蘇志國 出具之報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4日竹縣警刑一字第1010008063號函暨其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24頁,侵訴卷第48至51、88、88-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森霖上開恐嚇、強制猥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被告曾森霖對被害人甲女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我是流氓、不開門就不放過你、要殺掉你。」(台語)等恫嚇言詞,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恃其男性體型及氣力上之優勢,以手強壓被害人頭部等強暴之方法,強行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下體、大腿等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酒品不佳,不知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尋訪友人周進財未果,即出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猶見被害人隻身可欺,竟起意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漠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侵訴卷第101頁反面),堪認其尚有悔意,態度頗佳,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年近七旬,目前無業,罹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長期接受藥物控制治療,此有 葉治威 外科醫院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27至47頁),收入僅依賴每月領取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老人年金,經濟狀況不佳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因犯詐欺、妨害風化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至本院宣示判決時之101年8月31日止,往前回溯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按期給付和解之款項,此有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簽收款項之資料等在卷供參(見侵訴卷第111至112頁),被害人亦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侵訴卷第103頁反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之上開債權,且惕勵被告改過,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支付12萬元予被害人(給付方式為: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分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已分別於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23日及101年8月20日各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收受無訛,附此敘明之)。再者,本院考量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理性管理自己之情緒,僅因受酒精之影響即出言恫嚇被害人,並進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