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樓中堡大廈之住戶,經人檢舉於其所有建物(一○三號七樓)走道違規加設門扇二扇,被上訴人遂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一四四○○○號函知上訴人略以:「首揭台端違規事實乙案,經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逕向貴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否則本府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處曾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000000000書函,並未認占用公共設施,也未認定須拆除該門扇。原處分已明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上訴人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築物前,即對之詳加審視外觀,評估標價,信賴私設鐵門無須拆除,才決定標價;如今被上訴人要求拆除該鐵門,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於共同走廊搭建門扇,確已違反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四二五六一○○號函略以:「...,增設之門扇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梯,有關是否占用公共設施,仍請自行協調解決。」,揆諸該函意旨,僅認為該門扇係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梯,此乃就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予以說明;況該函並未說明有無占用公共設施,或不須拆除該門扇,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增設門扇位置係位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尚非屬上訴人之產權範圍。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於共同走廊搭建門扇,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一四四○○○號函知上訴人,依法自無不合,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次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四二五六一○○號函略以:「...,增設之門扇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梯,有關是否占用公共設施,仍請自行協調解決。」等語,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憑,揆諸該函意旨,僅認為該門扇係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梯,此乃就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予以說明。況該函並未說明有無占用公共設施,或不須拆除該門扇,是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問題。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後,已自行拆除改善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業已不存在,即無保護必要。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上之利益,仍應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上訴人已自行拆除門扇改善完畢,即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固非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惟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欲撤銷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自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此情形,上訴人僅能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資救濟。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為顯無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增設門扇,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已嫌無據。且該違規增設門扇之事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存在,自應適用該條例規定,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併此指明。原審就上訴人追加主張之「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乙節,雖於理由中漏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惟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雖已自行拆除該門扇,仍應受法律保護。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對其所有之建物增設門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卻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實施,被上訴人據此條例處罰上訴人,顯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核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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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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