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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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樓中堡大廈之住戶,擅自於其所有建物(一○三號七樓)走道違規加設門扇二扇,經檢舉,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一四四○○○號函知原告略以:「首揭台端違規事實乙案,經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逕向貴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否則本府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建管處曾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00000
0000書函稱:「右址七樓走道私設鐵門‧‧‧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梯,有關是否占用公共安全梯,仍請自行協調解決。」故本書函並未認占用公共設施,也未認定須拆除該門扇。惟訴願決定書稱:「‧‧‧並未認定未佔用公共設施,或不須拆除該門扇‧‧‧。」已明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標購系爭建築物前,即對之詳加審視外觀,評估標價,
包括前揭書函,足以信賴私設鐵門無須拆除,才決定標價;如今被告機關要求拆除該鐵門,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於所有建物,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七樓走道擅自加設門扇
二扇,經管委會制止無效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樓堡管字第九00七一八號函報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四四00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限期改善,否則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末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四二五六一00號函內容略以:「增設之門扇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梯,有關是否占用公共設施,仍請自行協調解決。」查該函僅認為該門扇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梯,並無認定未占用公共設施或不須拆除該門扇,係就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予以說明。
㈡復查,按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增設門扇位置係位於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而非屬原告之產權範圍,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個人產權者即屬共用部分,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共同走廊係以地政機關登記為依據,併予敘明。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原告未依規定,擅自於共同走廊搭建門扇,確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衡諸本案情節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四四000號函知原告請其限期自行改善,否則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處以罰鍰,被告所為,僅屬事實通知性質,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且本案違規情節復經管委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樓堡管字第九000八二四號來函表示原告已自行拆除門扇,故原告實已確知違反前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自行拆除改善完畢。
㈣末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四二
五六一○○號函內容略以:「增設之門扇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門梯,有關是否佔用公共設施,仍請自行協調解決。」查該函僅認為該門扇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梯,並無認定未佔用公共設施或不須拆除該門扇,係就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予以說明。至原告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所訴理由純係原告自身對法令解釋誤解所致,實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樓中堡大廈之住戶,擅自於其所有建物(一○三號七樓)走道違規加設門扇二扇,經檢舉,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函知原告略以:「首揭台端違規事實乙案,經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逕向貴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否則本府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等語;原告則主張依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建管處曾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000000000書函,並未認占用公共設施,也未認定須拆除該門扇,惟訴願決定書稱:「並未認定未佔用公共設施,或不須拆除該門扇。」等語,已明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告於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築物前,即對之詳加審視外觀,評估標價,信賴私設鐵門無須拆除,才決定標價;如今被告機關要求拆除該鐵門,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四二五六一00號函略以:「‧‧,增設之門扇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梯,有關是否占用公共設施,仍請自行協調解決。」等語,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憑;揆諸該函意旨,僅認為該門扇係依原核准圖說並未妨礙通往公共安全梯,此乃就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予以說明;況該函並未說明有無占用公共設施,或不須拆除該門扇,是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然查依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增設門扇位置係位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尚非屬原告之產權範圍;從而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一四四○○○號函知原告:「首揭台端違規事實乙案,經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逕向貴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否則本府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未依規定擅自於共同走廊搭建門扇,已如上述,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以上開函知原告,依法自無不合,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末查,原告於接獲該函後,即已自行拆除改善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業已不存在,即無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