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高昇休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咸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吳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程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潘咸良
,此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民國109年10月21日高市鳥區民字
第109312983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咸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
樓、同路27之51號8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屬原告所管理高昇休閒世界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負有
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8
月止,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4,890元未繳,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伊於108年8月1日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8年8月26日
完成點交,系爭房屋管理費以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6,00
0餘元,迄至109年9月,應繳管理費僅約40,000元,原告
卻灌水至80,000元,實不合理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以2個
月為1期,每期應繳管理費分別為2,900元、3,630元,系
爭房屋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8月之管理費未繳等情,業
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規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管理費收入報表、郵件簽收登記簿為證(本院卷13、17至35
、10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至13
1頁),堪信真實。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負有繳納管
理費義務者乃「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08年8月1日
起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系爭
房屋積欠之管理費,當應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期間
為限,據此計算,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應繳管
理費為42,445元【計算式:(2,900+3,630)×6.5=42
,445】。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42,445元
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
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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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