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弘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張弘享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對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造成巨大危險,此種輕率疏忽之心態,其惡性實屬重大;再者,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的悲痛,家庭因此支離破碎,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縱使被告在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仍然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顯見犯後並無悔意,更加深對被害人家屬之傷害;原審僅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家屬 王月娥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交易卷第42頁),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王月娥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目前已賠付16萬元,尚餘34萬元分期履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審原交易卷第49至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兼衡被告坦承過失重傷害,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