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
抗告人 許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許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部分曾經定刑有期徒刑(下同)3年2月確定,兼衡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6年8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5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0年8月;而編號1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3年2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2之罪宣告刑5年6月,總和為8年8月。則原裁定在5年6月以上、10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8年8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及實務見解,主張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重複相同之犯罪行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患有重度憂鬱症,且捐款給地震受災戶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上情,給予抗告人刑度上之減讓等語。惟抗告人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已於各該案件審判時,作為法院量刑斟酌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7、32頁);有關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動機、態樣、次數,亦經原裁定併予斟酌(見原裁定第2頁),自無從僅憑抗告意旨所陳各節,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抗告意旨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指摘原裁定之裁量並非妥適,亦難謂為有理由。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