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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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胡○竹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湯○玲
被 告 陳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該
路段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翠華路時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適懷有身孕之原告湯○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入系爭路口,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湯○玲因此倒地受傷(此部
分已和解)且腹部遭受撞擊,導致湯○玲在懷孕第36週又4
天之109年2月7日(較預產期提前25日)生下原告胡○竹
(下稱系爭早產),胡○竹因系爭早產於出生後多次住院,
支出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7,261元,又湯○玲因此全天
照顧胡○竹25日,又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胡○竹得請求
相當於聘僱看護之費用50,000元(共25日,以每日2,000元
計算)及計程車車資9,600元;另胡○竹因系爭事故早產,
身體健康遭侵害,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湯○玲基於胡○竹之
母親身分,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胡○竹、湯○玲各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40,000元、10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胡○竹
200,000元(家人照護費50,000元、住院費7,261元、計程
車費9,600元、慰撫金140,000元共計206,861元,僅請求
200000元)、湯○玲1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各給付胡○竹、湯○玲
200,000元、100,000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轉彎擦撞湯○玲有過失,但無法確認系爭
早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致擦
撞系爭機車,湯○玲因此倒地受傷,嗣湯○玲於109年2月7
日提前生下胡○竹(較預產期提前25日),胡○竹於出生後
曾數次住院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
書、出生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 杏生 婦產科診所(下稱杏
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16頁、第61至6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22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972097700號含所附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賠償系爭早產所致損害,仍應以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與系爭早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且此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腹部遭受撞擊,依
經驗法則可知系爭早產極可能與此有關,並聲請函詢高醫、
國軍左營分院及杏生診所,惟查:
1、湯○玲於108年間懷孕後曾至杏生診所就診4次,最後一次產
檢日期為108年9月19日,其後未曾至該院產檢,有杏生診所
109年11月3日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5頁),是湯○
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曾至杏生診所就醫,顯然無法自該診
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判斷系爭早產與系爭事故相關。
2、湯○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送往國軍左營分院急診,急診
就醫期間曾接受胎兒超音波檢查及子宮胎兒監測器檢查,結
果並未發現異常,有國軍左營分院109年10月21日雄左民診
字第1090012953號函及附件病歷摘要表、病歷紀錄、出院病
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無從佐認系爭事
故已對湯○玲之懷孕狀況造成影響。
3、湯○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另至高醫急診,表示下腹不適,
但經該院照會婦產部檢查,並無陰道出血或不正常分泌,超
音波檢查亦無異常;又胡○竹雖於上開時間早產,但無法確
認系爭早產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而胡○竹於該院數次住院
之原因分別為新生兒常規照護、新生兒黃疸、新生兒脫水與
新生兒發燒,無法判斷上開住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等情,
有高醫109年11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7785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97頁),仍無法佐證原告主張。
4、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早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因系爭早產所受
損害,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胡○竹、湯○玲200,000元、
100,000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