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

再抗告人 許東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東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載明: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以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所為之執行指揮(以執行傳票通知其於指定日期至該署報到)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有前揭歷審判決可按,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末,有關不服原裁定得為抗告之記載,就此部分雖有誤載,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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