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泰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泰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周泰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9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一時失察誤入歧途,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現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無再犯可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 江光弘 (下稱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雖終能坦認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4年度偵字第25604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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