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告人 黃玉娟

相對人 楊玉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被告翔勝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陳劉 免前向被告翔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惟翔勝公司迄未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陳劉免 於民國95年間死亡,其與 陳玉鳳楊玉隨陳玉秋 及抗告人、 陳縈萱陳郁文楊玉榮陳玉麟 (下合稱楊玉惠等9人)為陳劉免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翔勝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楊玉惠等9人公同共有,嗣相對人以前開本於公同共有債權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陳玉鳳以次3人已具狀追加為原告,故聲請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及陳縈萱以次4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獲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為訴外人 陳定 (即陳劉免之子、抗告人之夫)生前購買並實際支付價金,僅係借用陳劉免名義簽立買賣合約,相對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否則,陳劉免之繼承人尚有 陳英傑 ,未經一併命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  

三、經查,相對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翔勝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應由陳劉免之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固為陳劉免之繼承人,惟其主張系爭建物係陳定所購買,則其與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自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命其追加為原告,是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應依其個人所持事由判斷,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效力不及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陳縈萱、陳郁文具狀陳稱其等為陳定子女,依前理由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陳劉免之繼承人是否尚有陳英傑,未據相對人聲請追加為原告,均非本件抗告審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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