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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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
抗告及再抗告人 林家全
上列抗告及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關於第二審上訴部分之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7號),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及再抗告人即被告林家全(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按其住所嘉義市西區漢口路102號送達該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簡雪娥 於民國114年1月3日簽收,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於同年2月3日屆滿(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1月27日,惟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農曆春假期間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2月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4日始向臺北地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臺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裁定以被告上訴逾期,且無可補正,而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長期在外工作,由高齡母親代收文件,母親不知判決重要性,其非蓄意延宕收信,為此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撤銷該裁定,予其上訴救濟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母親有無將該文書轉交被告或何時轉交,均不影響郵務人員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被告有關回復原狀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可轉換為「污點證人」。其因高齡家人代收文件,又長期在外工作,非蓄意延宕收信,請予其上訴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
㈠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惟在上訴及抗告案件,因原審法院就上訴或抗告之本案無權裁判,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則由原審法院繕具意見書後,送由上級法院就是否准許回復原狀合併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㈡臺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郵務人員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將該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簡雪娥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簡雪娥何時轉交該判決、被告何時知悉判決內容,均不影響前揭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未於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時,以書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回復原狀,而係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時,才於抗告狀內空泛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及再抗告意旨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