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蘇炳璁
被 告 周文英
張寶蓁 即 張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文英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惟被告周文英自97年11月
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98年6月15日止累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03,502元,嗣被告周文英與原告及其他債權
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8年6月23日經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911號民事裁定予
以認可,被告周文英依該債務清償方案還款29期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原告272,773元本金及利息。經調閱
被告周文英申請資料後,查知被告周文英之配偶即被告張寶
蓁之父即被繼承人 張文高 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18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同段25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巷○○號4樓房屋1棟(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下併稱系爭
不動產),且被告周文英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法被告均為張文高遺產之繼承人,然被告周文英因積欠原
告前揭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明顯已陷於無
資力,因恐繼承張文高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張寶
蓁協議,由被告張寶蓁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
周文英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不啻係被告周文英將其應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寶蓁,自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文高所遺之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寶蓁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
寶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予被告周文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文英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272,773元;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張文高之繼承人,且被告周文英未拋棄繼承;
被告張寶蓁就被繼承人張文高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
詢、現金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
911號民事裁定、桃院 晴家寒 102年度行政字第31號函、被
告周文英財產調件明細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張文高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周文英還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63頁、第13
2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溪電字第13
2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周文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張文高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
本院查無張文高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簡答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98頁、第110頁),查核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經查: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張寶蓁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周文英就系
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
有間。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
的,洵非可採。再者,原告於被告周文英申辦現金卡時所
評估者,應係被告周文英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被告周
文英日後可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被
告周文英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被告周文英
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應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寶
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30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予被告周文英
自屬無據,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文高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寶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被告張寶蓁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
日期為100年5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登記予被告周文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