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林芳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小字第15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2月27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款即應按年利率11.36%計算利息,
且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7,28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無法負擔,希望能分期
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院卷第13頁至29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本院
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以其無力負擔為辯,惟此尚無從解免其給付義務。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