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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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曾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
餘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雲林縣○○鎮○○
里○○000號前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品儀 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雅婷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
車身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131,479元(含鈑金拆裝9,142元、塗裝15,339
元、材料106,99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7年12月24日雲警虎交字第10
70018256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
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1,47
9元(含鈑金拆裝9,142元、塗裝15,339元、材料106,998
元),有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修車照片及發票附卷可
佐,而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8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80,67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9,142元、塗
裝15,339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5,157元(計算
式:80,676元+9,142元+15,339元=105,15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
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有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
系爭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
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故系
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
循前述規定,而依當時雖為雨天,但雨勢不大(此有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憑),駕駛人本更應小心行車,又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駕駛
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足認雙方
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固難辭其咎,
但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原告所
自承,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7成、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3成之
過失責任,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73,609元(計算式:105,157元
×70%=73,609元,角不計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
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
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亦有疏忽,其
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對
原告保車之駕駛人之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於賠付被保
險人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3,6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7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3,609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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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998×0.369×(8/12)=26,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998-26,322=80,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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