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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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
.25%,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
年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98,100元及衍生之利息1,9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嗣大眾銀行業於94年7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被告。(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0,
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
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
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
第六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
告自94年7月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2,508元及
遲延利息拒不清償,依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及第十
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三)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
之次日為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
自94年4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
94年10月17日止尚有本金99,338元及衍生之利息11,794元及
費用1,010元,共計112,14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
日將該債權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讓售案件帳卡、新聞紙、歷史帳務查詢資料、原告
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4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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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
├──┼─────┼─────┼────────┼─────┤
││新臺幣(下││94年2月17日起至│年息20%│
││同)││104年8月31日止││
│1│100,000元│98,100元├────────┼─────┤
││││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
││││94年7月1日起至│年息20%│
││││104年8月31日止││
│2│32,508元│32,508元├────────┼─────┤
││││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
││││94年10月18日起至│年息20%│
││││104年8月31日止││
│3│112,142元│99,338元├────────┼─────┤
││││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
│總計│244,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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