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償原貸行334,456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被告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原貸銀行信用貸款類產
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64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