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陳永祺
被   告  孫明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93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
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5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6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於96年1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7頁),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北簡卷第2頁至1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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