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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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黃錦雪
訴訟代理人 黃俊欽
被 告 曾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32-4地號
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
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原告自行繪製之簡圖紅色虛線部
分興建鐵皮屋,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權
占用土地之日起至交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綜上,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違法鐵
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之鐵皮建物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無理由,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9頁),惟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108年1月14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人員測量被告之建物是否有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結果,經該所於108年1月16日虎地二字
第1080000290號函覆略以:「查旨揭地號鄰地832-4地號土
地因不服本所107年6月1日鑑界成果,於同年8月1日申
請再鑑界,業經本所函送雲林縣政府,並於同年12月26日辦
理完竣。依據前開再鑑界成果,832-4地號土地上建物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檢附再鑑界複
丈成果圖與套圖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是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建物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建物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其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之違法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
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