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許佳瑋
被   告  陳林素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起,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140元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
之尚蜂豆乳雞攤位,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時30分至翌日凌
晨1時30分,約9小時,每週週四工作至週日共4日;嗣於
同年月7日凌晨正值收攤之際,因攤位上之鐵架掉落擊中原
告頭部,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上班時,感覺頭部暈眩欲
嘔,之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同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使知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顳部急性硬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後於同年
月16日出院迄今仍持續回診治療而無法工作。本件起因於被
告所開設攤位之鐵架掉落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有未
善盡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之注意、違反保護勞工安全義
務,致原告受有傷害,且本件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職
業傷病給付在案,屬勞工職業災害無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詎被告僅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付
工資及慰問金7,6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與金額:㈠醫療費用3,248元;㈡
工資補償39,200元;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且須服
藥並定期回診,精神上甚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42,4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係於107年4月6日起,以時薪
140元受僱於其所開設之尚蜂豆乳雞攤位,每週自週四工作
至週日,原告並於107年4月7日凌晨遭攤位鐵架掉落擊中
頭部,於同年月9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而經診斷受有原
告主張之上述傷害等節,惟現今夜市生意不佳,通常晚上11
時許即收攤,且原告主張工作9小時未扣除1小時之休息時
間,另由原告臉書可見原告常到處上館子、出去遊玩等,可
見原告傷勢不似起訴狀所述嚴重;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
前往探視,並給付醫療費用及慰問費用,且原告於發生意外
時正在抽煙休息,被告亦為在夜市擺攤之勞力工作者,無力
負擔原告高額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4月6日起以時薪140元受僱於被告所開設
之尚蜂豆乳雞攤位,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時30分至翌日凌
晨1時30分,每週週四起至週日,嗣於107年4月7日凌晨
收攤之際,原告遭攤位鐵架掉落擊中頭部,並於同年月9日
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急
性硬膜下出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
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
1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係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
遭鐵架掉落擊中頭部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即應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
療費用及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補償之醫療費用3,24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
院費用收據及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
18頁)被告就此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原告請
求工資補償39,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宜修養二個月」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合計42,448元(計算式:3,248元+39
,200元=42,448元),洵屬有據。惟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於其
住院期間給付工資及慰問金共7,600元(見本院卷第4、54
頁),則此金額應視為被告補償之一部分,自應於上開請求
金額中扣除,是扣除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35
,028元(計算式:42,448元-7,600元=34,848元)。
㈢又被告既僱用原告在其開設之豆乳雞攤位從事工作,自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避免設備或
器具危害勞工,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本件原告卻在
工作期間,遭攤位掉落之鐵架擊中受傷,自堪認被告確有未
善盡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注意及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
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並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而原告於受雇被
告之工作期間因遭鐵架擊中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急性
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且住院治療7天(可參本院卷第8頁之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
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及105
至106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28至33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
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
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暨原告所受傷勢對其生活確實造
成影響,且住院長達7天,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雖自勞工保險局獲得傷病給付,及自其自行投保之人
壽保險獲得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1、78頁),惟勞工保險
乃原告自行投保,非被告為其投保,且此與雇主之補償責任
不同,另保險理賠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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