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旭民 即被繼承人 黃昆正 之繼承人、 黃芳美
即被繼承人黃昆正之繼承人、 黃瑋翎 即被繼承人黃昆正之繼承人
、 黃思瑋 即被繼承人黃昆正之繼承人、周**間請求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昆正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繼承人黃昆正未依約繳款,後被繼承人黃昆正於99年1
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黃旭民、黃芳美、黃瑋翎、黃思瑋為
其繼承人,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旭民、黃芳美、黃瑋翎、黃思
瑋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黃旭民、黃芳美、黃瑋翎、
黃思瑋應清償聲請人新台幣121,795元及利息等。被繼承人
黃昆正至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然於民國96年5月22日、97
年9月24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黃旭民、周**;相對人黃旭民再於97年10月7日
將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周**;相對人周**
又於99年4月19日將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黃瑋翎,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相對人等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相對人同
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信用卡契約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且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旭民、黃芳美、黃瑋翎、黃思瑋業已取
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616號債權憑證,
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序保障其權益,顯無調解必要。綜
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