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謝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北向輔助車道行駛,詎被告行駛至北向364.2公里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
保、行駛於同車道、由訴外人 吳坤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有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61,419元(含零件21,729元、工資39,700元)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吳坤璟駕駛之
系爭車輛突然倒車撞擊被告汽車而肇事,伊有保持安全距離
,無過失;另汽車保險桿一般修復費用約4,000元至6,000
元不等,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高達4萬元,請原告說明修繕
工序及修理技師人數,並提出零件進貨料號及發票佐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源由,緣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
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
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
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
為責任。故該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
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
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亦有明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8日駕駛被告汽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北向輔助車道行駛,行經北向364.2公里處時
,被告汽車之車頭與行駛前方同車道上,由原告承保、吳坤
璟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尾毀損乙節
,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國道警察據報到場
時自承:其係因前車即系爭車輛煞車,其煞車不及而碰撞前
車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汽車未保
持安全車距,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一情,堪以採信。
被告固辯稱:談話紀錄表之內容是警方未經伊同意擅自填寫
,伊在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係因警方說若伊不簽名,其會將談
話紀錄表寄到戶籍地,伊為方便始同意簽名,非承認肇事云
云,惟被告就主張之上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此
外,被告就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車輛倒車撞擊被告汽車,或
其為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均未提出適當之證
明,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零件
費用21,729元、工資費用39,700元,合計61,419元,有原告
提出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8-10頁)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估價過高,不符一般
市場行情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前照片(見
本院卷第11-14頁),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及車尾板金均已凹
陷、破裂,應需全數更換,非僅保險桿毀損,被告以更換保
險桿費用僅須4,000元至6,000元不等為由,辯稱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高於一般市價,為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修繕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故應認上開修繕費用均屬系爭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
廠,有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6年1月28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729÷(5+1)≒362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0+9/12)
≒2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9013】,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9,700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8,71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713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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